(2017)鄂01民终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三期南幢2单元3层2号。法定代表人:胡春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山,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正,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星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星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41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答辩认为:一、胡春胜是武汉星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普通员工。二、我方认为本案中是存在胡春胜、胡飞龙故意隐瞒真相做虚假陈述,没有向有关部门真实陈述事故发生的情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也承认一个基本事实,胡春胜与胡飞龙的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上诉人认为是基本一致,略有偏差。我方认为是虚假陈述,故意隐瞒。到底是什么,就要看事实出入大小。从一审调查的笔录及监控中看出来,胡春胜他的陈述说是晚上十一点开的车从光谷天地接的胡飞龙,五月的时候,胡春胜的说法就完全变了。没有承认自己是从光谷天地接胡飞龙。变成了11点26分从家里出发去找儿子,换了车才发生事故,开的是凯迪拉克。那就完全不一样了,车辆出现了两辆。地点也不一致。胡飞龙说晚上八时到11时20分一直在光谷天地和朋友喝茶,此次陈述是一部车接一个人。到四月的时候说法变成了从光谷天地接的胡飞龙,回到万科城市花园商量婚事,以后胡飞龙自己开事故车辆回家,快到家的时候和女友发生争吵,没有开车了,打电话胡春胜来换车。在一审诉讼中武汉星田公司没有提到换车的说法,我们调查中有换车的说法。当事人也不仅是胡春胜、胡飞龙,还出现了胡飞龙的女朋友,朱祯余。她当时坐在副驾驶后座。还有胡春胜的爱人,胡春胜的侄子。出现换车这种说法后可以看出来,各方人说法关于事故时间、走的地点、车上人员、如何施救完全不一致。不能认为是略有偏差。三、换车动机的合理性。按照上诉人提出的,换车是晚上十点半到胡春胜家来聊婚礼,十点是深夜,这么晚的时间两个子女到家里聊婚礼,不合常理。聊完婚礼后往家里走,是非常熟悉的路线,胡飞龙却说不熟悉路线。我们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胡飞龙及其女友多次往返该路线,应该是非常熟悉的。而其说停车不熟悉路线不敢开,才喊父亲来开,明显不合常理,疑点众多,经不起推敲。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出现了偏差的解释,提出两种说法。一种说是惊吓说,我们可以看到事故发生后,自称驾驶人的胡春胜一直在现场,从容地报警,自己没有受伤没有就医。但是事故现场的树被撞断,安全气囊完全被撞开,这么严重的情况胡春胜完全镇定。胡飞龙就医说脑部震动,但是医院没有给出胡飞龙有脑部震动的诊断。五、上诉状说时间久远,胡飞龙在3月7号,其向民警陈述是非常清楚地陈述说自己在光谷天地和朋友喝茶。我方认为实际上是存在胡春胜、胡飞龙是故意隐瞒事实。此外,上诉人提交的损失,其主张损失远高于保险。胡春胜请求车损是19万多近二十万,要求赔偿医疗费一万,这是因为保险最高额度就是一万元。还有,关于原审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应当采信。责任书是根据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陈述据简易程序做出来的。正是因为当事人陈述有疑点,才多次询问。一审不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武汉星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武汉星田公司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99796元;2、判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支付武汉星田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一、关于《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的效力;该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就车辆损失与武汉星田公司达成协议,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9796元,但同时在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仅为损失金额的确定,不构成甲方(即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乙方(即武汉星田公司)赔偿责任的承诺”,故该协议书仅能作为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的凭证,不能作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对武汉星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对于涉案当事人胡春胜、胡飞龙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胡春胜、胡飞龙、朱祯余的调查笔录及事故当天相关路段的视频照片等证据,武汉星田公司、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均表示不持异议,但从上述证据来看,胡春胜、胡飞龙所做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与事故当天相关路段的视频照片所显示的事实不符,足以证明涉案当事人胡春胜、胡飞龙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如实地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存在有意隐瞒车牌号为鄂A×××××的事故车辆实际驾驶员的情形,导致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故车辆驾驶员胡春胜是否为事故车辆的实际驾驶员存有合理的怀疑,故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如实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陈述事实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胡春胜、胡飞龙均未能如实陈述事故的原因,隐瞒实际驾驶人的身份,导致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即无法排除本案的实际驾驶人是否存在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等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可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4元,由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由于胡春胜、胡飞龙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事故经过等内容所作的多次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与事故当日相关路段视频监控照片显示的事实不符,虽然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胡春胜,但前述之矛盾及视频监控照片等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所载明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胡春胜的事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是否为胡春胜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于胡春胜、胡飞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未如实陈述,故一审法院免除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武汉星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武汉星田热环境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捷审判员 晏 明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雅玲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