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贵法、张秀英等与李软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法,张秀英,李软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1019号原告李贵法,男,1946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秀英,女,194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天军,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软喜,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李贵法、张秀英与被告李软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法、张秀英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前后院邻里关系,原告住在前院,被告住在后院,住的是堂屋房。根据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的堂屋房照界盖后,房后有滴水50公分,但到原告盖房时,被告百般阻挠,后经村委会、派出所、镇社会法庭出面调解,双方同意达成协议,并都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按手印,但被告出尔反尔,事后并不履行,紧贴原告堂屋房后墙建筑的大门、院墙、厕所、楼梯还继续保持着原样不动。一遇到雨天,就会因通风不好,房内进水潮湿,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住人身体不适。2016年9月,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原告以与被告协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但在原告撤诉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接受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的院墙及门楼留出50公分的风道用于排水;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软喜辩称:我的房子是1992年盖的,当时是经过村委会划界,我的房子是按照界限盖的。当时地基是平分的,并没有公共滴水,我将我的一半地基全部占完,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的院墙及门楼留出50公分的风道用于排水,被告辩称其房子是经过村委会划界,按照界限盖的,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而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本案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解决,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贵法、张秀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淑芳审 判 员 李 炎人民陪审员 王金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雄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