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申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日长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日长,哈尔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行申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日长。委托代理人胡永勤(系董日长儿媳)。委托代理人刘晓刚,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公安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星街9号。法定代表人赵中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丽,该局复议诉讼科科长。再审申请人董日长因诉哈尔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8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20日组织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董日长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勤、刘晓刚,被申请人哈尔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董日长是哈尔滨市南岗区跃进乡延兴村居民,系哈尔滨理工大学国家科技园暨白家堡棚改项目被征收人。董日长称其家人于2013年5月25日9时许,发现有两个人正在盗窃董日长宅基地上房屋被强拆后剩余的砖块,即拨打110报警。110说和派出所联系,派出所通过电话联系知道事情缘由后拒不出警,后经多次打110催促,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和兴路派出所(下称和兴路派出所)民警到达距离现场100米的位置,但不下车,董日长家人联系出警民警,二位出警民警不做调查就说是和拆迁方之间的纠纷。董日长认为出警民警不履行保护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从而导致合法财产丢失、家人被打伤,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未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哈尔滨市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并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另查明,董日长于2013年6月4日向哈尔滨市公安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黑01行终816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将原行政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八行“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复议申请转交有权作出复议决定的南岗分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南岗分局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作出了(南岗)公复不受字[201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现更正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董日长应向南岗分局或南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董日长对和兴路派出所出警民警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行为不服,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下称南岗分局)申请复议,董日长直接向南岗分局上级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董日长申请哈尔滨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日长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董日长认为和兴路派出所民警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责,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复议申请转交有权作出复议决定的南岗分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南岗分局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作出了(南岗)公复不受字[2013]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判决驳回董日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董日长主张哈尔滨市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日长申请再审称,和兴路派出所为南岗分局的派出机构,其不是独立的行政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以其设立机关即南岗分局的名义作出。本案中,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应该是南岗分局,董日长向其上级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一、二审法院均审理对象错误,没有对被申请人是否履行复议的法定职责进行审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哈尔滨市公安局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哈尔滨市公安局答辩称,董日长于2013年5月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称派出所民警没有履行保障其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哈尔滨市公安局接到董日长复议申请后,告知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哈尔滨市公安局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请求驳回董日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本案中,董日长认为和兴路派出所未履行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南岗分局或南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董日长直接向南岗分局的上级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董日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董日长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董日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日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显波审 判 员 王鹏跃审 判 员 马鸿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冷 慧书 记 员 郝欣然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