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胜德、和平县下车供销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胜德,和平县下车供销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5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胜德,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子,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平县下车供销社。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下车镇街镇。法定代表人:徐建东,主任。再审申请人徐胜德因与被申请人和平县下车供销社(以下简称下车供销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民终10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胜德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徐胜德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经查阅相关资料:根据和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09)河和法执字第161-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09)和法执字第161-1协助执行通知书,撤销后,目前下车供销社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办理该宗土地过户手续。一、二审法院对该新事实视而不见,严重侵害徐胜德的合法诉求。下车供销社一直未履行涉案土地的过户事宜是因为土地上的坟至今没有迁移,存在违约行为,导致纠纷一直存在。(二)徐胜德的诉讼请求除了要求过户土地证之外,还要求下车供销社支付违约金,一、二审裁定未予审查。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下车供销社过户土地使用证给徐胜德;2.下车供销社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给徐胜德(按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至履行合同完毕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徐胜德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徐胜德因与下车供销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2年10月15日向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下车供销社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违约金231000元(从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止)并赔偿徐胜德经济损失22万元。和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河和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判令下车供销社继续履行与徐胜德签订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合同》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支付徐胜德利息(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本金人民币110万元计算至2012年8月30日止),驳回徐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徐胜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徐胜德针对与下车供销社之间《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合同》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判令下车供销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处理完毕。本案中,徐胜德又依据上述《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合同》,诉请下车供销社将上述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房地产土地使用证过户,该项诉讼请求已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徐胜德在本案中还诉请下车供销社支付计算至办理过户时止的违约金,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与(2013)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14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及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徐胜德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徐胜德申请再审提出和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对此,因该答复仅是国土部门向徐胜德告知和平县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9)和法执字第16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下车供销社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办理相关土地的过户手续,属于当事人履行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时需要解决的问题,并未在徐胜德与下车供销社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再次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徐胜德所提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胜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胜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