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乔树伟、XX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乔树伟,XX,乔树坤,李晶,林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396号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开发区创业大道美域华府109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连茹,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乾倩,女,汉族,1987年10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乔树伟,男,34岁,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XX,女,30岁,蒙古族,个体,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乔树坤,男,36岁,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晶,女,37岁,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鹰,男,34岁,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艳,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树伟、XX、乔树坤、李晶、林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乔树伟、乔树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922.01元,利息183972.89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罚息4458.91元,上述三项共计413352.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乔树坤、李晶、林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树伟、被告XX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乔树伟、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XM33141559的《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为期12个月,约定年利率为23.2%,此利率为浮动利率,随着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就按照约定承担罚息。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三、四、五被告自愿为上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余本息均款偿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直接通知被告XX、李晶应诉,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又无法提供被告XX、李晶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XX、李晶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0.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西蒙通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英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