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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逊克县江敏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苑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逊克县江敏装饰材料商店,苑更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3民初606号原告:逊克县江敏装饰材料商店,地址逊克县物资综合楼*楼。负责人:周会珍,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商店经营者。被告:苑更贵,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原告逊克县江敏装饰材料商店诉被告苑更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会珍、被告苑更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事项:1.要求被告给付装潢材料款185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装修铁木社二楼门市万顺宾馆,在我经营的江敏装饰材料商店赊欠货款33501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2016年8月10日给付货款5000元,余款1850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5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这个材料不是我拿的,我没经手是木匠吴荣贵拿的,我也不知道拿了多少,我让她找木匠对账她也没找。拿货时的小票也没有给我,写多少我也不知道,不能要多少给多少,第一次的10000元是木匠给的,第二次的5000元是我给的。我认为15000元肯定不够,应该找木匠把单子明细对好再给钱,其中货有质量不行的,要求给修她也不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1日的明细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确实用了原告的材料,但是没有用那么多材料。上述证据佐证了被告用料的数量、价格,对于第一张、第二张记账明细,即2016年1月份至2016年3月19日,予以采信;对于第三张记账明细,该页上半部写的是宋刚,并已经划掉,原告称下半部是被告的用料,因为写不开了才写到这一页,但是被告对原告所记账目明细存在异议,并且双方均未对过账,通知被告让吴荣贵出庭,但被告没有找到吴荣贵,吴荣贵未出庭,庭审时原告负责人认可在被告用料中有三个人进行了记录,最后一笔系11月11日拿材料的记账,时间与前次拿材料的4月9日日期相隔时间较长,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三张下半部分所记内容与被告用料存在因果关系,无法确定第三张体现的内容系被告所用的材料,故对第三张记账明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装修房屋,雇佣木匠吴荣贵装修,在装修的过程中所用材料均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将被告用料记账,至2016年1月19日的用料有被告签字确认,此后均无被告及木匠吴荣贵的签字,也没有交给被告每次购买材料的明细。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装修用料共计30572元。被告分两次共给付原告1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按原告的计算被告用料总数为33501元,已付1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余款1850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庭审时原告提供了三张记账明细,但第三张中写有案外人宋刚的名字,原告又无证据佐证该页中下半部分系被告用料明细,并且原告经营人员在对被告用料记账时有三人进行过记录,也有没有写明用料日期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的记账存在异议,而原告在被告使用材料过程中没有每次取料让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交给被告相应取货的凭证或是交给被告足以记录被告每次取货的明细以利于双方对账使用,无法确定第三张记账明细是否为被告所用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数额应扣除第三张记账明细中所记录的数额,即18501元扣除2929元,应为155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逊克县江敏装饰材料商店15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0元由被告苑更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仲光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