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221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与欧邦禄、赵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欧邦禄,赵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1民初241号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中轴线11号楼。法定代表人龙升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邦禄,男,出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侯区置信北街2号楼2栋3单元26号。被告:赵宏志,女,出生于1964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侯区置信北街2号楼2栋3单元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邦禄,男,出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武侯区置信北街2号楼2栋3单元26号,与被告赵宏志为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诉被告欧邦禄、赵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807元,撤诉减半收取为8903.5元,由原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汶川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冯 昊助理审判员 谭晓曦人民陪审员 诸育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