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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玉如与贾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玉如,贾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51号原告:申玉如,男,生于1952年8月16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淀、张东明,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贾金龙,男,生于1991年1月3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申玉如与被告贾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金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玉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月息0.5%自2013年12月16日至借款偿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贾金龙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为保证借款的顺利偿还,被告将其名下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股金质押给原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厘。但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贾金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贾金龙向原告申玉如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转存的方式交付被告贾金龙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入股的自有股金金额1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转让期限一年,一年后本息全清,联社年息6厘,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贾金龙并将股金证交付给原告申玉如持有。但被告贾金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贾金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申玉如于当天给被告贾金龙交付了借款,同时原、被告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贾金龙将其在镇平县农村信用联社入股的自有股金金额100000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转让期限一年,一年后本息全清,联社年息6厘。原告申玉如与被告贾金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应视为被告贾金龙向原告申玉如借款提供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被告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因约定附终止期限届满而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贾金龙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贾金龙向原告申玉如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6厘,即6%,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申玉如请求被告贾金龙按照约定月息0.5%,即年利率6厘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玉如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