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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远洪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远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灵乡镇灵乡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彭冬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天,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远洪,男,汉族,1947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远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远洪的一审诉请并由张远洪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合同签订时间不能否定或者等同张远洪从灵乡建筑公司处涉及该合同项目的领款起止时间;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张远洪一方的陈述是否属实的情况下,偏信其的说法,纯属违法认定,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灵乡建筑公司仅有责任举证自己已给付张远洪全部劳务报酬费用。对于多给的部分、合同签订之前和结算之后领取的费用,是否与其他项目有关联性的证据,应由张远洪承担举证责任。张远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远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灵乡建筑公司支付其工钱273,237.8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份至2016年以来的同期贷款利息109,295元、交通费500元;二、由灵乡建筑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张远洪与灵乡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由灵乡建筑公司将保利中央公馆G5、G6号楼主体砌筑工程承包给张远洪施工,但张远洪实际施工的工程仅为G6号楼。2013年1月31日,合同所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后,劳务报酬总计1,645,142.8元。张远洪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向灵乡建筑公司领取工资、借支生活费等共计1,443,500元,其中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领取工资、借支生活费等共计1,240,500元。张远洪2011年至2012年向灵乡建筑公司借支菜金184,305元,2013至2014年向灵乡建筑公司借支菜金67,700元,其中张远洪认可2011至2012年借支菜金中与保利中央公馆G6号楼有关的菜金为132,405元。灵乡建筑公司对张远洪罚款4,12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先后在多个工程项目上均有合作。开发商因G5、G6号楼使用功能和感观质量细节无人整改落实、无管理负责人组织落实开发商书面指令、防水工作面移交滞后及进度事宜等问题对灵乡建筑公司下达工程罚款单,灵乡建筑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开发商缴纳罚款85,000元和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远洪与灵乡建筑公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均予以认可,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张远洪依照合同约定为灵乡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灵乡建筑公司应向张远洪支付劳务报酬。扣除张远洪领取工资、借支菜金、罚款、借支生活费等共计1,377,025元,灵乡建筑公司应支付张远洪劳务报酬268,117.8元(结算总劳务报酬1,645,142.8元-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间领取工资、借支生活费等1,240,500元-菜金132,405元-罚款4,120元)。灵乡建筑公司提出张远洪借支菜金184,305元的抗辩意见,因灵乡建筑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4年元月分包借支明细表中显示菜金184,305元是指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时间为2012年5月13日,灵乡建筑公司对张远洪2011年借支菜金金额未提交证据证实,张远洪认可借支菜金为132,405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张远洪借支菜金为132,405元,对灵乡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灵乡建筑公司提出应扣除张远洪因工程质量等问题涉及的罚款、发生的维修费以及张远洪提前离场代付清理垃圾费的抗辩意见,因除张远洪在灵乡建筑公司提交的2011年-2014年元月分包借支明细表中签字确认罚款4,120元外,其余开发商对灵乡建筑公司的罚款单没有张远洪签字确认,灵乡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因张远洪的责任而罚款,灵乡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发生的维修费是因张远洪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没有证据证实代付垃圾费是张远洪承包工程的垃圾,故张远洪应承担罚款4,120元外,灵乡建筑公司其他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灵乡建筑公司提出支付了张远洪劳务报酬共计1,739,220元的抗辩意见,因灵乡建筑公司提出支付张远洪劳务报酬1,739,220元大于双方结算的劳务报酬1,645,142.8元,不符合常理,在双方结算后还以借支生活费等方式支付张远洪劳务报酬也不符合常理,且灵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罚款单中的张远洪施工部位没有在结算单上体现,加之张远洪提交的证人证言、工程量明细、记帐本可相互印证双方在多个工程项目上均有合作,灵乡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项目支付明细,不排除其中有支付其他项目的劳务报酬,故对灵乡建筑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远洪要求支付自2012年4月份至2016年以来同期贷款利息109,295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张远洪要求支付交通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灵乡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远洪保利中央公馆G6号楼劳务报酬268,117.8元;二、驳回张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张远洪负担1,019元,由灵乡建筑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期间,灵乡建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有张远洪亲笔签名的菜金单,第二组证据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有张远洪亲笔签名的借支单,两组证据拟证明灵乡建筑公司与张远洪之间的其他工程项目款项均已结清,灵乡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存在部分涉及其他工程的费用。张远洪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两组证据并未载明灵乡建筑公司支付给张远洪的菜金及借支所涉及的工程项目名称,灵乡建筑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特定工程项目的结算单和起止时间,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张远洪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远洪与灵乡建筑公司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所涉G6号楼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远洪持《劳务合同书》、结算单等证据诉请灵乡建筑公司给付G6号楼工程款的余款273,237.80元,灵乡建筑公司辩称已结清,且实际支付的1,739,220元已超出G6号楼工程款总额。但依据其提交的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借支单及2011年至2014年元月分包借支明细表项目的记载,结合双方均认可除G6号楼外还有二次工程项目合作的事实,无法区分上述支出是否均为G6号楼的工程款,从记载的时间亦无法印证灵乡建筑公司所称上述款项与其他项目工程款无关。灵乡建筑公司称2013年至2014年间张远洪签字捺手印领取的菜金67,700元应当从其诉请中予以扣减,该请求与其认可的G6号楼工程量已于2013年1月31日进行结算的事实相矛盾,故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远洪作为提起诉讼的请求权人,对灵乡建筑公司提交的有其亲笔签名的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支单、2011年至2014年元月分包借支明细表中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对张远洪认可的菜金132,405元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灵乡建筑公司称应将G6号楼工程质量问题所支付的罚款等费用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经审查,灵乡建筑公司与张远洪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对罚款的种类及罚款责任的承担并无明确的约定。灵乡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支明细表中,张远洪签字确认的罚款仅有4,120元,故对灵乡建筑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将其支付的罚款等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灵乡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9元,由大冶市灵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万军审判员  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