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静华、敖冬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静华,敖冬梅,邓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533号申请执行人谢静华,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敖冬梅,女,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邓满春,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敖冬梅、邓满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敖冬梅、邓满春支付借款本金344000元及利息46360元(暂算至2016年8月8日),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10801元,执行费6581元。但被执行人敖冬梅、邓满春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敖冬梅、邓满春在银行或扣留、提取其有关单位的存款407742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芹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