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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宗世富与被告刘志军、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世富,刘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830号原告:宗世富,男,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军,男,汉族,住宁夏盐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保险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负责人:王宝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世富与被告刘志军、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世富及委托代理人曹龙、被告刘志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含杰、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世富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19.38元、误工费23000元(115元×200天)、护理费23000元(115元×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56524.6元、后期治疗费2024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76元、打印费125元以及摩托车损失费2600元,合计163385.18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2时15分,被告刘志军驾驶蒙KXR1**号小型轿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100M处,与前方原告宗世富驾驶欲左转进入路口的甘M9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发后原告在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及左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120天。该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刘志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志军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护理费期限应按120天计算、营养费要求过高、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据。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原告宗世富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华公交认定(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华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3、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庆医临鉴(06)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打印费收据;4、摩托车修理条据、拖车费证明;5、住宿费发票。被告刘志军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险单;3、向原告垫付药费25000元条据。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保险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形式不合法,对该鉴定的合法性存疑。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首页附有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鉴定意见由两名司法鉴定人盖章,附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同时加盖该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通用的鉴定文书格式,本院对该鉴定文书的合法性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刘志军认为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据,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驾驶的车辆非原告所有,原告无请求资格。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花费2600元条据及拖车费用200元证明,该证据形式有瑕疵,考虑到该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以及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摩托车的损伤程度定损,经向当事人释明,保险公司同意定损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3、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均认为住宿费较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费用为376元,系为做鉴定而登记住宿两间房子的费用,故本院支持其合理支出188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刘志军驾驶蒙KXR1**号小轿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1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前方由原告宗世富无证驾驶欲左转进入路口的甘M96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入住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46天,花去医药费用30100.58元,出院医嘱:1、定期拍片、复查(7-8周);2、术后3月患者不负重功能锻炼;3、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4、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3日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6)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世富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经原告宗世富申请,受我院及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庆医临鉴(06)C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宗世富右下肢及左下肢受伤伤残均属十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20240元;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花去检查费218.8元、鉴定费用3400元、打印费125元。再查明:原告宗世富住院期间,被告刘志军共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被告刘志军为其驾驶的蒙KXR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志军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宗世富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0559.38元(30100.58元+218.8元+20240元);2、误工费:(41861元/年÷365天)×200天=22937.5元;3、护理费:(41861元/年÷365天)×120天=137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天);5、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56524.6元(25693元/年×20年×0.21);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住宿费:188元;9、摩托车损失:2000元;10、鉴定费用:3525元(3400元+125元)。上述费用共计155776.98元。被告刘志军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宗世富与被告刘志军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鄂尔多斯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宗世富医疗费505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380元,合计56539.38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937.5元、护理费13762.5元、伤残赔偿金56524.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88元,合计93712.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总计105712.6元。对于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的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50064.38元(46539.38元+35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宗世富与被告刘志军当庭达成协议:由被告刘志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宗世富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含已付2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该协议生效且已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宗世富在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10571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上述款项汇至华池县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建设银行华池支行,账号:62001700501058000001-0000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原告宗世富负担,退付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盈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