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传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传涛,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传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传涛在武汉市汉阳区世纪宏图房产中介公司和昌森林湖店门口,采取用起子撬锁的方式,盗得失主吴某耀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凯骑(48V20A)型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张传涛在武汉市汉阳区莲花公园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传涛家属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传涛具有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已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传涛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张传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传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传涛曾因犯罪被判过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传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传涛案发后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