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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传民与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民,刘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722号原告:张传民,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原告张传民与被告刘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472元及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付至还清为止);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电动车配件的个体工商户,原告长期向被告承包的金乡县红牛电动车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序送电动车配件。当时约定一月一结算,被告刘飞检查后,签下入库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后因金乡县红牛电动车有限公司停产,被告刘飞承认偿还该债务,但总以无钱为由推脱。被告刘飞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飞购买原告张传民电动车前叉配件,欠货款43592元,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欠条。2016年9月19日,刘飞向原告购买前叉等配件,货款计6880元;10月15日购买互换鼓等配件,货款总计5100元,后付款2100元;11月25日购买前叉等配件,货值6330元,后付款4330元。以上总计5547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传民提交的欠条、入库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飞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总值61902元,扣除被告已付6430元,被告尚有货款55472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传民货款55472元及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玉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