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康某某、匡某某与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匡某某,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003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XX镇X居委会。原告:匡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XX乡XX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某某、匡某某与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玉、被告汇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5992元(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告汇盈公司签订《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路XX号的X栋XXXX号房,购房金额为367122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逾期交付时间已达354天。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5992元(计算公式为367122元×2÷10000×354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汇盈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要共同承担违法责任,被告的房屋要验收合格后才能交房,被告的房屋未验收合格,不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的收、交房行为存在共同的错误,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已收房与未收房的业主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同,违背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原告康某某、匡某某与被告汇盈公司签订了《郴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XX路XX号的X栋XXXX号房屋,购房金额为341796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211796元,剩余房款130000元于合同签订日后3个月内付65000元,6个月付清;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未交付,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日按原告己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实际购买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面积差异,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67122元,但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逾期交付时间为354天,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25992元(367122元×2÷10000×354天)。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则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交付房屋,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17年6月20日的违约金25992元,之后违约金按万分之二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匡某某至2017年6月2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992元,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36712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80元,由被告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裕蓉审 判 员 段文彪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贤辉书 记 员 刘 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