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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于福友、于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福友,于苍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友,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苍生,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学,泊头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福友因与被上诉人于苍生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福友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支持一审原告于福友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判决言明合议庭审理本案,但只有一名法官审理,作出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原审原告于福友诉争土地四至不清,无法确定土地位置为由,判决驳回一审原告于福友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土地的四至清楚,位置明确。有土地承包证书为证,一审判决予以了认定;其次,被上诉人于苍生仅否认土地流转关系,承认是1997年承包了本村委员会的土地。对土地来源有异议,对土地状况没有异议(包括地名、亩数)。再次,按照双方各自的说法,上诉人于福友的土地是1981年承包得来,被上诉人于苍生的土地是1997年承包得来;那么,因土地是不能再生的,被上诉人于苍生的土地承包就不具有合法性了。一块土地不可能同时承包给两个独立承包人,除非这两个人合伙承包。时间在后的那个承包合同就是无效的。最后,富镇于村自1981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至1999年1月1日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至今未进行过其他时间的土地承包、土地承包调整。被上诉人于苍生现在管理的涉案“石碑桌子地土地1.61亩”是流转了上诉人于福友的承包地而来。因双方没有约定流转期限,于福友享有随时请求返还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之处,请二审法院查明,裁处。于苍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福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1981年前后在村里分得承包地17.21亩(包含石碑桌子地),1999年二轮时由原告继续延包;由于原告家庭因素,原告把石碑桌子地1.61亩交于被告代为耕种,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承包地遭到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石碑桌子地1.61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于1981年前后在村里分得承包地17.21亩(包含石碑桌子地)。原告主张,2002年前后,因原告家中缺少劳动力,原、被告协商将涉案土地石碑桌子地转包给被告耕种,涉案土地四至为:南北至道,东至于晓飞,西至于苍生,当时口头约定让被告耕种,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原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被告对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当中并未明确本案诉争土地的四至,并不能说明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被告自1997年从村委会处获取本案诉争土地石碑桌子地1.6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原告居住地为泊头市富镇政府直街,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可以证实标明“石碑桌子地”为两块地,原告所主张的与被告所耕种的不是同一块地,被告提交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始承包合同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1年前后在村里分得承包地17.21亩(包含石碑桌子地1.61亩),由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本案诉讼土地现由被告代为耕种经营,但原告主张的争议土地没有相邻四至标志,被告亦不予认可,该土地具体位置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福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于福友提交一份由泊头市富镇于村村民委员会盖章、于万均、于占红、于朋飞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我村原第三生产队于福友,在本村石碑桌子有耕地两块,分南半截北半截,都是本生产队的最西边。两块地正好对着,合计是1.61亩,其西邻是第一生产队的庄荒地,户主原来是于万均的,后来转给了于苍生,东邻南半截是于占红,北半截是于朋飞,南头北头都是大道”。被上诉人于苍生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但认可双方争议的土地即为证明中表述位置的地块。上诉人于福友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石碑桌子”土地的承包土地登记表页上,加盖有泊头市富镇农经站和泊头市富镇于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而被上诉人于苍生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中,记载“石碑桌子”土地的土地登记表页上,无村委会也无农经站的印章。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于福友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标明其承包地中包括地块名称为“石碑桌子”的土地1.61亩,其二审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中明确了相应土地的位置。作为土地发包方的于村村委会有权出具证明证实承包土地的位置,其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本案争议土地由于福友享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于苍生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结合于福友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对上诉人于福友享有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于苍生占用争议土地无合法依据,应将其占用本案争议土地应返还上诉人于福友。综上所述,于福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苍生将其占用的石碑桌子地1.61亩返还上诉人于福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于苍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余志刚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