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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越鸣与倪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越鸣,倪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537号原告谢越鸣,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倪禕,男,198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谢越鸣诉被告倪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越鸣、被告倪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越鸣诉称,2017年5月16日,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原告车辆虽然经过了维修,但影响后排乘客的安全、严重影响原告车辆的价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倪禕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原告车辆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评估过了,不存在贬值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7时40分,上海市中环军工路外出口,原告驾驶牌号沪A8XX**车辆与被告驾驶的沪MLXX**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协商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确认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物损14,900元,并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原告车辆维修费14,900元。2017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销售发票、照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的损失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现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越鸣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谢越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