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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03财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贺敬银、张旭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贺敬银,张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403财保165号申请人:贺敬银,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申请人:张旭,男,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申请人贺敬银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张旭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部进行扣押。担保人李亚超以其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张旭驾驶的鲁L×××××号小型轿车一部;二、查封担保人李亚超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一部。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申请人贺敬银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尚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