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白生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生熬,男,1974年9月3日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辩护人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生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生熬及辩护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生熬于2017年4月10日12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某小区×××号楼楼下,因邻里纠纷与冶某发生冲突,两人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白生熬持菜刀将冶某右上肢、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冶某右上肢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白生熬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生熬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生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据保全笔录、凶器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马某、段某、赵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冶某的陈述;被告人白生熬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生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生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生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柳立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