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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马永琼、贺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马永琼,贺健,马永芬,刘天喜,刘宴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8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地址:安龙县新安镇马场坝1号。法定代表人:孙朝端,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法律事务人员。被告:马永琼,女,1963年11月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贺健,男,1962年9月10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址同上,(系马永琼之夫)(未出庭)被告:马永芬,女,1963年12月26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刘天喜,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刘宴刚,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天翠,女,1997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被告马永琼、贺健、马永芬、刘天喜、刘宴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时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被告马永琼、马永芬、刘天喜、刘宴刚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贺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永琼、贺健归还我行贷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永琼因参与发展种植业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11月9日向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执行7.8%。被告贺健(系马永琼之夫)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永琼于2012年11月21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马永琼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3年10月22日借出5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到期,于2014年10月22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4年10月22日借出5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永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笔贷款逾期,已经构成违约,经我行派客户经理多次对被告马永琼进行催收,被告马永琼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诉请。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永琼的金穗惠农卡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永琼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联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及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担保关系。4、共同还款责任人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夫妻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人。5、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马永琼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逾期未还还款查询凭证1份。证明被告违约,没有清偿该笔贷款的事实。被告刘天喜辩称:第一笔贷款我是知道的,后期贷款我不知道,一切后果我不承担。被告刘宴刚代理人刘天翠辩称:意见同刘天喜一致。被告马永芬辩称:贷款我没有得用,不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马永琼以参与发展种植业项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贺健(系马永琼之夫)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永琼于2012年11月21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3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马永琼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3年10月22日借出50,000元,2014年10月22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4年10月22日借出50,000元,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永琼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被告马永琼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按照程序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马永琼取得了该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被告马永琼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健与马永琼系夫妻关系,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为该笔贷款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起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应当对被告马永琼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辩称没有得担保或使用该笔贷款,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永琼、贺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加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永琼、贺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永琼、贺健、刘天喜、马永芬、刘宴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贺时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钰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