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于海英与安国强等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昕,王某,安国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英,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玖利,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昕,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0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国强,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朱孟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海英因与被上诉人杨昕、王某、安国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9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海英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双方签订《2015米兰世博会乐鐘黄金油画特展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于海英系投资款接收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于海英所在地。其次,于海英2015年至今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户籍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于海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杨昕、王某、安国强对于海英的上诉答辩称,杨昕、王某、安国强认可于海英2015年至今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市通州区系于海英经常居住地,如果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昕、王某、安国强以合同纠纷为由向于海英提起的诉讼,并要求撤销与于海英签订的《协议》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杨昕、王某、安国强要求撤销其与于海英签订的《协议》,《协议》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的,如果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于海英自述其2015年至今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提交了其2014年至2018年两份在北京市通州区的房屋租赁合同,杨昕、王某、安国强对此均表示认可,故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系于海英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于海英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792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鸿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