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进涛、张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进涛,张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434号原告:郑州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安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74575793XJ。法定代表人:安金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王尧(实习),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涛,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张瑞平,女,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系被告张进涛之妻。原告郑州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进涛、张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苌高真、王尧(实习)及被告张进涛、张瑞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搅拌机款29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4年前后开始经营销售原告生产的建筑机械,截至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搅拌机款29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搅拌机款292900元。被告辩称:1.原告曾承诺按照销售额的8%给被告返点,至今没有给付;2.经被告销售出去的原告生产的机械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去维修机械时受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医疗费;3.原告销售给她人两车价值14万余元的原告生产的货物,原告将该笔债权转移给被告,后被告向她人主张该笔货款,现该笔货款未结清,这部分未结清货款应予以扣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进涛自2002年开始经营销售原告生产的建筑机械,经营方式为被告先从原告处购进需要的产品,后再加价出售给他人。截至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张进涛欠原告搅拌机款2939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进涛下欠原告货款292900元至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张进涛与被告张瑞平于1985年8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进涛欠原告郑州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搅拌机款2929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张进涛亦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张进涛与被告张瑞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搅拌机款29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向本院提供证据不足,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进涛、张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金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搅拌机款29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8元,减半收取2854元,由被告张进涛、张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柴永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