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加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加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加发,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2017年5月2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同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加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灿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罗加发去到台山市x村x巷x号冠荣金属制品厂宿舍403房处,盗窃了被害人伍某1的iphone6s(16GB)手机一台,价值2150元。案发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加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加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罗加发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加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加发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加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加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乐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观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