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钱善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善标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善标,男,1964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2014年4月11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8月2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善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岚、代理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钱善标从网上找人制作了一本假的房产证(证号:房产证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抵押给翟某笑借款20万元,后因其无力偿还本息,翟一笑起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法院执行时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后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钱善标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移送案件线索函、印章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钱善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钱善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钱善标在事先征得张某的同意下,欲借用其房产证抵押借款,因该证抵押在担保公司,无法取出,便从网上找人制作了一本假的房产证(证号:房产证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抵押给翟某笑借款20万元,其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后无力偿还本息,翟一笑起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法院执行时发现该房产证系伪造,后移交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钱善标至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部门对钱善标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司法部门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移送案件线索函、受案登记表、借条、安庆市房地产权监理处证明、印章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李某1和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善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善标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善标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祁 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玄(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