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7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法定代表人:汤凯,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海北路西段12号。法定代表人:王长山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胜,辽宁正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大连顺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大连铭伯汽车修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对本院拍卖铭伯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北路12号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20日举行了听证,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和陈琳、顺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胜、铭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岩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土储中心称,第一,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处地块为政府储备用地,该地块已于2003年收储,且动迁居民334户,形成净地14914.17平方米,并支付了动迁补偿费用。因该地块暂不具备出让条件,故土储中心委托下属的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该地块进行看护管理和临时利用,并与铭伯公司签订了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即由铭伯公司租用该地块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在租期届满后并未与铭伯公司续约,铭伯公司也未按约将在该地块上建造的相关建筑物予以拆除。第二,土储中心系行使法定职能对国家所有的案涉土地进行管理和临时利用,且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土储中心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案涉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第三,案涉地上建筑物系违法建筑,铭伯公司在其承租案涉土地的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其不再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如拍卖该违法建筑,将导致案涉土地使用权无法挂牌出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即使司法实践中有的违法建筑物被进行司法拍卖,但该拍卖均是以被执行人享有该违法建筑物所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为前提条件,而本案中,铭伯公司并不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中止对铭伯公司厂区内案涉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顺隆公司称,不同意土储中心的异议请求。主要理由是:第一,铭伯公司修建的案涉地上建筑物系取得大连市甘井子区发展和改革局项目备案确认的。第二,铭伯公司修建汽修市场及附属设施,符合《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约定的土地用途。铭伯公司租用案涉土地,投资建设经营性用房和办公用房期间,土储中心未提出土地利用异议。第三,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案涉地上建筑物,并未查封铭伯公司租用的土地,执行行为合法。土储中心与铭伯公司存在国有储备土地租用关系,但对人民法院查封的铭伯公司名下的案涉地上建筑物不具有任何民事权益。铭伯公司称,不同意对案涉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且案涉地上建筑物都是经政府相关部门备案申请批复后施工的合法建筑,故应当驳回土储中心的异议。本院查明,顺隆公司与铭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即铭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顺隆公司工程款15023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顺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474元,由铭伯公司承担108958元,由顺隆公司承担45516元。一审宣判后,铭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铭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14号民事裁定,即驳回铭伯公司的再审申请。顺隆公司与铭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铭伯公司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北路12号面积为2573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地上建筑物,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止。在查封期限即将届满前,铭伯公司仍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继续查封案涉地上建筑物并作出(2016)辽02执恢57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被查封的案涉地上建筑物无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权属登记,故本院在两次查封过程中分别作出(2014)大执一字第573号、(2016)辽02执恢576号公告并以张贴公告的方式予以查封。现本院准备对案涉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拍卖。案涉被查封地上建筑物所属土地收回、收储等相关情况。2009年4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地城收字[2009]0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书》,决定收回包含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处地块在内的相关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4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地城储字[2009]017号《关于收购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前述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土储中心的储备用地。2009年10月1日,土储中心向下属单位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入库宗地授权经营管理委托书》,将包括案涉被查封地上建筑物所属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委托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和临时经营。案涉被查封地上建筑物所属土地租赁等相关情况。2013年12月,土储中心委托其下属单位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铭伯公司签订了《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约定:由铭伯公司租赁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北路西侧面积约25370平方米的场地;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除非双方续约,否则铭伯公司应在本协议到期后30日内清理土地并搬离,超过30日未搬离,对于留在租赁场地的物品,视为铭伯公司放弃所有权,由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处置;铭伯公司搬离时不得破坏性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依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临时利用的土地不得影响土地供应,即如在协议履行期内遇到该地块出让或征收、征用等情形,铭伯公司同意在接到通知后20日内按本协议约定清理土地并搬离,已在租赁场地上进行的任何投资、建设,均不给予任何补偿。在该《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协议》约定的租期届满之后,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铭伯公司未再续约。因铭伯公司欠缴租金且未按约定腾退土地,故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将铭伯公司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1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即铭伯公司向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租金6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铭伯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北路西侧(占地面积约25370平方米)的场地腾退给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铭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租金(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120万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实际腾退之日止);驳回大连市土地储备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土储中心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二,对案涉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对国有储备用地权益侵害的问题。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由于土储中心对案涉被查封地上建筑物所属土地负有管理的行政职责,且该土地已被收购储备,又由于案涉被查封地上建筑物的处分必然会涉及该建筑物所属土地的管理和使用等,且土储中心认为查封和处置案涉地上建筑物会对其负责管理的国有储备用地造成权益侵害,因此,土储中心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在本案中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地上建筑物的处分行为应当与地上建筑物所属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进行,且前述的法律规定具有一定强制性约束力。依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看出,由于铭伯公司在其租赁案涉土地的租期届满之后并未再对该土地享有继续使用等相关权利,且按照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铭伯公司在未续约的情况下应当清理土地、恢复原状后自行搬离,又由于案涉被查封地上建筑物拍卖的执行行为势必会对该建筑物所属国家储备用地按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等产生影响,因此,顺隆公司认为其仅是申请拍卖案涉被查封的地上建筑物且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等观点,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据此,土储中心认为案涉拍卖的执行行为对其权利造成侵害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周北路12号面积为25730平方米土地上所建地上建筑物的拍卖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李奎哲代理审判员王嘉雯代理审判员任娲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