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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周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周,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周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自长沙市雨花区政府附近出发,零时43分,其驾车行驶7-8公里后行驶至长沙市古曲路远大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张周体内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2017年4月8日1时21分,民警将张周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提取血液样本,之后将血液样本送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张周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周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张周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自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