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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勇与任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任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390号原告:李勇,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员工,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学,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悦,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职员,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振明,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阳(任悦丈夫),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岛支公司职员,住瓦房店市。原告李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任悦(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学,被告任悦的委托代理人洪振明和王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其父亲任伟生前借款35万元,并承担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父亲任伟生前借款8.1万元,并自2013年7月19日承担同期同利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代理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任伟(于2017年4月30日病故)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此前任伟向原告的总借款额为35万元,同时约定10万元本金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5万元本金部分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同时还约定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另外,原告和任伟建房其投资8.1万元,由于所建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投资款实际为借款。原告曾多次向任伟索要上述欠款,但均被以无钱为由推迟下来。不曾想,被告父亲任伟于2017年4月30日因病去世。在此情况下,作为任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理应对被继承人的生前债务进行清偿。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夫妻协商索要无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原告诉求。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悦并不是原告的直接债务人,真正的债务人是被告的父亲任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任悦只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第二、作为继承遗产承担债务的案件,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任悦为任伟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以保证案件的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还应举证证明,死者任伟的个人财产已确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范围作为最终承担债务的限额。第三、原告主张的借款不真实,根据被告调取的任伟生前的银行信用卡,没有查到原告向任伟实际履行了借款的往来。因此原告需就其主张的借款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即使借款属实,任伟生前已经偿还完毕,根据任伟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任伟已经向原告的账户支付了超过500万元的数字,远远超过了原告主张的40余万元的借款。同时被告方保留就向原告支付巨额款项的追索权利。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律师费是在抵押的法律关系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并不是借贷关系中的约定。因此将抵押项下的约定转移到借贷关系中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父亲任伟于2017年4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是任伟第一顺序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任伟生前分别于2009年11月7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分别欠10万元、20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欠款35万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和任伟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借给任伟35万元,月利率为2%。原告称10万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5万元(3万元+2万元)本金部分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如何支付等。任伟以其所有的房屋(瓦房权证岭私字第X**号)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的父亲任伟去世后,即2017年5月-6月间,原告和被告的丈夫多次通话、多次协商如何用任伟的遗产偿还上述债务。证人证实原告曾在任伟生前向其索要借款。另查,原告称其和任伟建房投资8.1万元,由于所建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投资款实际为借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2013年7月18日原告和任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向任伟购房其房屋价款8.1万元。再查,被告提供其父亲任伟生前银行卡流水,有“任转李”(任伟转李勇)转出多笔,但每笔“任转李”的数额与之前相邻转入的数额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死者任伟生前向其出具的四份《欠条》,主张被告的父亲任伟共借款本金35万元,之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上借款本金也是35万元,其与之前四份《欠条》的35万元相吻合。证人也证实了原告在死者任伟生前向其要过钱。尤其是当任伟去世后,被告的丈夫多次与原告协商如何偿还上述债务,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和死者生前任伟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和死者任伟之间生前四笔共35元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8.1万元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被告作为第一顺序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其父亲任伟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后,被告的父亲任伟生前银行卡有“任转李”多笔,但每笔“任转李”转出的数额与之前相邻转入的数额基本一致。故该流水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任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李勇本金35万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任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原告李勇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自2009年11月7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自2012年6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万元和2万元分别自2012年11月1日和2013年6月27日始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保全费3768元,由被告任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仕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