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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涿州市聚宝源电器商行、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涿州市聚宝源电器商行,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1民初2318号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辛军章,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侠,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商行负责人:李森。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岭。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商行、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商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500元及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85582.11元,自2017年6月1日起,以1535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值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7日,被告被告涿州市电器商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7.3125‰,按季结息,到期归还。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三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商行却严重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尚拖欠本金153500元,利息85582.1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待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涿州市聚宝源电器商行因解散已于2008年1月23日由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涿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智     茹审 判 员 刘     会     波人民陪审员 孟巍巍二O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汭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