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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5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付爱华与吴吐卜申、龚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华,吴吐卜申,龚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591号原告:付爱华,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吐卜申,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龚高娃,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付爱华与被告吴吐卜申、龚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和2015年6月24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吴吐卜申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枚。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吴吐卜申未进行答辩。被告龚高娃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吐卜申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1.5万元,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吴吐卜申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为4.5万元,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3.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哈沙图嘎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图布新为吴吐卜申的乳名;4.奈曼旗大沁他拉镇派出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吴吐卜申与图布新系同一人的事实。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二被告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吐卜申于2015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吴吐卜申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图布新”;被告吴吐卜申于2015年6月24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月利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被告吴吐卜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上了”图布新”。二被告系奈曼旗大沁他拉镇哈沙图嘎查的村民,经该嘎查委员证实,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吴吐卜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吐卜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两笔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龚高娃作为吴吐卜申的配偶,应与吴吐卜申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二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吐卜申、龚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向原告付爱华偿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玲艳审 判 员  王德羽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花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