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计爱珍与戴仕兵、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爱珍,戴仕兵,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309号原告:计爱珍,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仕兵,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镇堡港路232号。法定代表人:许文明,职务: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爱珍与被告戴仕兵、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爱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被告戴仕兵、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文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计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戴仕兵、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6101元(医疗费22482.92元;误工费15586元;护理费15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3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520元,以上共计835253.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2万元,剩余部分由戴仕兵、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40%的责任,扣除已垫付的20000元医药费,还需赔偿38610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计爱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甘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太路路口与戴仕兵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计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锡山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戴仕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戴仕兵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所有,其与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与戴仕兵是挂靠关系。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因戴仕兵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仅承担不超过3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答辩如下: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用药,对残肢火化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因计爱珍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更换假肢的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8时15分许,计爱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甘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锡太路路口与戴仕兵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牵引沪E×××××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计爱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计爱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戴仕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戴仕兵购买,挂靠于运输公司,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计爱珍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2452.92元。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计爱珍左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误工期、护理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计爱珍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需配置小腿带锁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使用年限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3000元,使用年限四年,无维修费;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院费用为60元/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戴仕兵与保险公司各垫付医药费1万元。对计爱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计爱珍主张22482.92元,本院经核实该费应为22452.92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其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计爱珍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前的每月工资为2800元,误工期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爱珍主张误工费为(2800元÷30天)×167天=1558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计爱珍主张2016年6月21日至7月9日实际护理支出1830元,出院后护理期内根据90元/天计算,其主张该费为15150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20年×0.5=40152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爱珍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计阿小,现年88周岁,有三个扶养义务人,计爱珍主张扣除其父每月养老金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33元/年×5年×0.5-420元×12个月×5年)÷3=13627.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计爱珍的伤残情况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计爱珍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该费包括:(1)首次安装假肢实际发生的费用38800元,计爱珍因本次事故致残,其首次安装假肢产生的费用38800元系其因伤致残而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提供了相应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安装假肢费用为26250元/具,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即82.21岁,计爱珍第一次安装假肢是在2016年,其还需安装假肢的次数为(82.21岁-60岁)÷4年=6次,该费为26250×6次=157500元;(3)假肢维修费,假肢每年维修费为产品造价的5%,即26250元×5%×(82.21岁-56岁)=35437.5元;(4)小腿带锁凝胶套及锁具费用,该费为3000元×(82.21岁-57岁)+3000元×6次=96000元;(5)康复训练住宿费,60元/天×30天=1800元;(6)康复训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爱珍主张90元/天×30天=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拐杖费用70元。以上费用合计332307.5元。综上,计爱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0项:医疗费22452.92元+误工费15586元+护理费15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2307.5元=815703.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若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于保险公司,且计爱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戴仕兵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计爱珍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即保险公司应赔付计爱珍(805703.92元-120000元)×0.4+120000元+10000元=404281.57元,扣除保险公司与戴仕兵分别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支付计爱珍384281.57元。此外,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戴仕兵预付款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计爱珍交通事故赔偿款384281.57元,上述款项汇至计爱珍指定的账户(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甘露支行,户名:计爱珍);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仕兵垫付款10000元,上述款项汇至戴仕兵指定的账户(账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淞南支行,户名:戴仕兵);三、驳回计爱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计1215元,鉴定费4520元,共计5735元,由计爱珍负担656元,戴仕兵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吾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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