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5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某马路边,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强行打开被害人丁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车门,盗窃车内一条半龙凤呈祥香烟、现金100余元以及口香糖2盒;201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某店后门,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强行打开被害人代某某停放在此的小型面包车车门,盗窃车内香水一瓶;2017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江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某地下通道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4704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7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江在重庆市綦江区某路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面包车车内物品时被事主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江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九把。被告人刘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江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江的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江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代某某相应经济损失;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钥匙九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瓖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