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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晓琴与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晓琴,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鄂州市殡葬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704行初38号原告罗晓琴,女,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鄂州市滨湖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叶祥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振华,该局医疗保险科副主任科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鄂州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石山镇周铺村。法定代表人刘根生,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晓琴因不服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鄂州市殡葬管理所(下称市殡葬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XX、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夏和平,第三人市殡葬所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鄂州人社工认字(2017)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原告罗晓琴之夫叶圣军于2017年4月26日参加户外拓展活动猝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罗晓琴诉称:叶圣军系第三人的职工,在第三人处从事殡仪服务工作。2017年4月26日叶圣军与其他职工按照第三人的安排,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第一批户外拓展爬山活动,叶圣军还受第三人指派负责带队。返还途中其突感身体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原告认为,叶圣军在参加本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死亡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7)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对叶圣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晓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表,证明事故发生时叶圣军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关于刘根生等同志职务任免备案的批复》、《关于同意市殡葬管理所党支部组成人员的批复》、《关于涂晓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关于举办2017年春季户外爬山拓展活动的请示》、《2017年鄂州市殡葬管理所爬山拓展活动方案》、两批拓展活动名单、《户外拓展协议》、营业执照、收条、《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活动照片10张、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事故报告》,证明2017年4月26日叶圣军接受第三人指派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户外拓展活动并负责带队。4、120出车通知单、急救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职工吴某和何某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证明叶圣军在参加第三人组织的活动中猝死。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6、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活动是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1、根据全国总工会办公厅总工办发[2014]23号以及湖北省工会鄂工发[2015]2号的规定,工会组织活动应严格控制在市内,且须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下发活动通知以及明细经费预算,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本案中,拓展活动在市外;第三人无法提供集体研究意见、活动相关文件通知、明细经费预算、上一级工会批准、经费支出凭证等证据材料。没有实质性证据作支撑,被告难以确定是第三人组织的集体活动。2、证人邱某、刘根生、叶某等人对活动性质、费用支出等关键性问题说法不一致。二、此次活动与工作职责无关。1、活动方案确定的参与人员范围及实际参加人有职工家属。2、第三人及其下属单位共54人,而两批活动计划47人(含家属),未要求所有员工都必须参加。3、活动时间是利用休息时间(互相调休)。4、活动照片标明“大别山户外旅行联盟”。故由几个不同性质的单位的人员及家属参加的活动,不能视为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事业单位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证据目录》,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3-4、《工伤认定申报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手续,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事实和授权委托情况。5、《户外拓展协议》、《营业执照》、收条、照片2张,证明根据该组证据并非单位组织。6、《死亡医学证明书》、叶圣军户口本和身份证、工资表、120出车通知单、出车记录,证明叶圣军死亡事实。7、证人吴某、何某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证明二证人不能证实叶圣军在工作时间内因工死亡。8、《关于举办2017年春季户外爬山拓展活动的请示》、《2017年鄂州市殡葬管理所爬山拓展活动方案》、26日和28日拓展活动名单,证明此次活动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9、《关于刘根生等同志职务任免备案的批复》、《关于同意市殡葬管理所党支部组成人员的批复》、《关于涂晓军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刘根生、刘爱荣、叶某在市殡葬所担任的职务。10、第三人出具的《事故报告》、《情况说明及事情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活动系单位组织。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2、《工伤认定调查记录》4份,证明本次活动未经上级组织批准,叶圣军在该活动中的工作不能视同工作时间正常上班。13、《不予认定工伤审批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申请已作认定和送达。1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总工办发[2014]23号《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鄂工发[2015]2号《湖北省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总工会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三人市殡葬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其在庭审中述称:一、第三人组织本次集体拓展活动合法合规。1、目的合法合规。殡葬员工受工作环境的压力、时间制约等因素的影响,职工的心理释放、团结互助以及与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动,长期以来就是所领导和工会关注的问题。清明节后本所工会便开始酝酿方案,经口头征询大部分职工意见,结合所里必须保证连续在岗的实际情况,选择了省内较近区域进行拓展活动一日。目的是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增强职工之间的凝聚力以及团结合作精神,让职工在拓展中释放压力,无任何违法违规之处。2、邀请家属参与,也是因为职工没有正常的周休日与家人相处,借此机会让职工与家人增进感情,便于全身心投入工作。3、工会文件仅涉及经费审批程序的规定,与活动的合规性无关。二、此次活动属于第三人组织的集体活动而非个人行为。1、工会拟定在4月底举办、4月21日将方案及请示报副所长和所长同意、4月24日与俱乐部签订协议并指派叶某、叶圣军负责带队。2、虽然未强制职工参加,但属要求并鼓励参与的活动,不能认为有的员工未参加就不是集体活动。三、叶圣军作为活动的参加者、带队者,在活动中猝死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长刘根生只在请示上签名,而未签署意见和时间,故审批程序未完成;活动方案和照片证实参加人员有家属及外单位的人员,故只能说明该活动系单位倡导,而非单位组织。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5、7、8、10、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已认可、证人吴某和何某也证实拓展活动系第三人组织、叶圣军受指派负责带队;工会经费支出需要上级批准,但开展活动无需上级批准,第三人有权组织该活动且履行了审批程序。对被告所举工会文件认为,文件中并未规定违规组织活动、违规使用会费就不属单位组织;也未规定何为重大开支需要集体研究决定,文件规定与活动的有效性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证明目的能否实现,需根据证据内容等,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市殡葬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下属单位有鄂州市殡葬服务有限公司、鄂城殡仪馆、东沟殡仪馆、公墓管理处,殡葬系统共有员工54人。原告罗晓琴之夫叶圣军系第三人的职工,在第三人处从事殡仪服务工作。第三人为叶圣军参加了工伤保险。2017年4月26日叶圣军值夜班后,与殡葬系统员工、家属28人、鄂州市春天户外拓展俱乐部领队3人,共计31人到英山天马寨参加户外拓展爬山活动。叶圣军与工会主席叶某负责带队。下午返程途中,车行至武英高速罗田路段时,叶圣军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叶某遂安排车辆就近停靠罗田服务区,并于15:33拨打120急救电话,16:07救护车赶到现场进行施救,16:27医护人员宣布叶圣军猝死。2017年5月3日第三人市殡葬所为叶圣军申报工伤,并出具《事故报告》、《情况说明》称,此次活动系单位应职工强烈要求,同时为了锻炼职工身体、增强团队凝聚力,经所领导同意、工会组织全体职工分两批进行;职工所需费用从工会费用中支出,本所已预付500元,因叶圣军死亡,费用未结算;此次活动的负责人是叶某、叶圣军。同日叶圣军之子叶鹏在申报表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及原告还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该集体活动系单位组织:①工会4月21日拟定、经副所长和所长审批的举办活动的请示及活动方案。方案确定参与人为全体职工及家属、第一批负责人为叶某、叶圣军。②4月24日所工会与俱乐部签订的户外拓展协议、俱乐部收到第三人预付款500元的收条。协议约定训练分二批进行,活动费用150元/人,预付500元,其余费用待活动结束后按实际人数结算。③证人吴某、何某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吴某证实所内值班人员由叶圣军电话联系单位司机送到集合地。何某证实按单位组织的户外活动的安排,到集合地上车。④拓展活动名单、活动照片。其中第一批28人,第二批19人。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受理申请,先后向叶某、刘根生、吴某、鄂州市民政局邱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刘根生称,此次活动未经班子集体讨论,但班子成员相互沟通都赞同,活动实施以所长、副所长、工会主席三人沟通意见为主;没有书面要求所有员工及家属必须参加,口头要求员工参加;职工费用从工会经费支出,定的是每天150元;下属单位工会经费由所工会统筹管理。证人吴某证实,活动是我们部门负责人通知的,我问要不要自己出钱,他说不用自己出钱,我就报名参加了,经费是单位出的。邱某称,举办活动未向我报告;事后据所长说是驴友组织的,工会只负责中餐费用,其他费用自理;职工都是休息时间,互相调济;参加人有殡葬员工18人、职工家属10人、驴友4人。2017年6月15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内容为: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此次户外活动是由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且参加对象为职工及家属,不能视为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三人及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表明,2017年4月26日叶圣军参加并负责带队的户外拓展爬山活动,系市殡葬所为增强团队凝聚力、释放殡葬员工工作压力,由所工会拟定书面请示、方案,得到该所同意,并由单位与俱乐部签订协议、预付部分费用的活动。虽有职工家属参加,但与活动性质没有必然联系。叶圣军在该活动中猝死,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鄂州人社工认字(2017)01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费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杨 磊审判员 金书生审判员 罗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