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雪锋诉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雪锋,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金畅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雪锋,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2809号4幢402室-1。法定代表人:陈士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黎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畅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月工路888号6幢13区。法定代表人:陆雪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漕廊公路3038号。法定代表人:陆兴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雪锋与被上诉人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费尔公司)、上海金畅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畅公司)、上海金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豹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雪锋及被上诉人金畅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海媚、被上诉人费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黎明、被上诉人金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模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对金畅公司的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金畅公司无分包资质,其与费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相对人应为案外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责任公司),故与金畅公司无关,更与上诉人无法律关系。金畅公司成立之初与XX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一经设立就代为XX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金豹公司签订的厂房消防工程合同,没有发生其他业务,专项审计反映出专款专用,未与上诉人个人财产混同。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为金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上诉人费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金豹公司的责任认定正确,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认可。被上诉人金畅公司称,其同意上诉人陆雪锋的上诉意见。费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金畅公司支付费尔公司工程款1,421,371.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的95%从2014年1月25日起;剩余工程款的5%从2015年1月15日起,均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陆雪锋、金豹公司对上述金畅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畅公司、陆雪锋、金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系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单位。2013年1月1日,费尔公司与金畅公司签订《上海市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费尔公司承包位于金山区XX公路XX号“上海A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安装项目”(下称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范围为:室内消火栓、室外消火栓、消防泵房(车间外来电源由金畅公司引入车间总电箱)、生活给水、排水系统至室外窨井为止;工程总价款暂定161.8万元(含防雷、消防检测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车间二、车间三一层封顶,金畅公司预付合同价款的20%;车间二、车间三全部封顶付30%;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10天内付45%;质保金5%为一年(自消防验收合格日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费尔公司即组织施工。2014年1月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当月14日,案涉工程经金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审查后依法核发备案。2015年10月20日,费尔公司与金畅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1,421,371.05元。另查明,金豹公司曾与案外人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XX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金豹公司车间二(生产大楼)、车间三(办公室及附外设施)工程,包括项目工程的土建钢结构及水电安装(不包括基础部分),在该合同的补充条款第6条还约定,……承包方(XX有限责任公司)须完成车间二及车间三未完成的附外设施(包括道路、排水设施、消防设施等),并按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标准验收。另,2013年1月1日,XX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还签订了《上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费尔公司与金畅公司间的合同内容一致),但并未实际履行。再查明,2013年1月25日,金畅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向金豹公司出具《承诺》,内容为:金畅公司为XX有限责任公司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金山工业区税收落地政策,因此工程所有发票均由金畅公司开具,所有责任和义务仍由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15年9月7日,XX有限责任公司、金畅公司和金豹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载明金豹公司车间二(生产大楼)、车间三(办公楼及附外设施)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工程增减项费用、设计变更费等)共计18,136,255.47元,金豹公司已于2015年8月全部按合同规定及XX有限责任公司、金畅公司的约定支付完毕,三方就工程款无任何争议。庭审中,费尔公司称因该承诺及《三方协议》均无费尔公司签字,故不予认可。还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经核准变更为上海金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8月4日成立,金畅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由XX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2013年4月11日,XX有限责任公司将持有的金畅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陈正云和沈兵(各50%)。2013年12月30日,陈正云、沈兵分别将持有的金畅公司股权转让给陆雪锋。一审庭审中,金畅公司确认案涉消防工程是费尔公司施工,金畅公司和XX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支付过费尔公司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畅公司是走账公司,实际履行的是XX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费尔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方,其合同相对人为金畅公司,金畅公司辩称其仅为了税收走账,实际合同履行方为XX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1月25日承诺以及三方协议亦仅金畅公司与XX有限责任公司间内部的约定,费尔公司并未确认,故不能作为对抗费尔公司的依据;至于金豹公司与XX有限责任公司间的施工合同,系发包方与总承包方间的法律关系,与费尔公司无关。现案涉工程已由费尔公司施工完毕,其亦与金畅公司进行了结算,金畅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费尔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金畅公司系陆雪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陆雪锋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畅公司财产,故应当对金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费尔公司主张的要求金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费尔公司并非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且根据庭审中金豹公司与金畅公司的陈述,双方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费尔公司此项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金畅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21,371.05元;二、上海金畅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利息(以1,350,302.5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71,06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陆雪锋对于上列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7,592元(已预缴),由北京费尔消防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4,398元;上海金畅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陆雪锋承担13,1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陆雪锋于2017年8月3日提出司法审计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由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上海金畅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关于“金豹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收支明细情况表”显示:2013年7月2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8月11日,金畅公司分别向陆雪锋支付30万元、30万元和5万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陆雪锋及金畅公司表示,此系双方之间发生的工程款。另称,自2016年起金畅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陆雪锋及其作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金畅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上诉人陆雪锋应否对金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同时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作为公司股东必须提供相应的财务报表、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并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本案中,陆雪锋虽然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关于“金豹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项目”的专项审计报告,但不能完整地反映金畅公司的企业财务状况,而且其中显示,上诉人与金畅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存在多笔工程款往来。鉴于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金畅公司成立后本应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等证据材料,其于二审中再提出审计申请,本院难以认同。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畅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于其无需承担金畅公司付款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陆雪锋在其上诉理由中还提及金畅公司与费尔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法律责任等,因金畅公司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相关责任义务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判决。陆雪锋的上诉请求亦限于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部分,故对于前述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2元,由上诉人陆雪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闻淙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璐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