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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长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长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长才,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海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长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袁长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袁长才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途经宁波市海曙区气象路宁波第二技师学校附近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叶某、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袁长才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袁长才就事故进行报警,后民警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袁长才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0mg/100ml,后抽取血样,被告人袁长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经鉴定,叶某因事故致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皮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袁某因事故导致头面部软组织创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袁长才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长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袁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长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长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长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