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树磊与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磊,李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874号原告:李树磊,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创诺木业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民,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李晓光,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树磊诉被告李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1728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412800元;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在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借据并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24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既不还借款也不支付利息,故成诉。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计息标准;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已向被告给付240000元;3.公告费缴费票据一张,证明因对被告公告送达,支付了公告费260元;4.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2584元。被告李晓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晓光向原告李树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晓光(身份证号)向李树磊借款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借款限期为2014年4月11日-2017年4月10日止,月息2%。借款人:李晓光”。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晓光账户转款24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诉讼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李晓光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本院作出(2017)津0116民初238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发生诉讼保全费25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其履行给付借款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光偿还借款2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以本金2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树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17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2元,诉讼保全费2584元,共计1007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晓光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审 判 员 李焕庭人民陪审员 孙丽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紫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