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3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刘小华、马甲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华,马甲燕,董宜存,刘汉青,刘爱欣,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203号申请人:刘小华,男,汉族,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南洼三村人,现住。被执行人:马甲燕,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现住。被执行人:董宜存,男,汉族,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现住。;被执行人:刘汉青,男,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现住。被执行人:刘爱欣,男,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现住。被执行人:刘林,男,汉族,住内蒙古根河市。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与马甲燕、董宜存、刘汉青、刘爱欣、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6)鲁0503民初402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马甲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起支付给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8954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二、被告马甲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给原告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董宜存、刘汉青、刘爱欣、刘林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甲燕追偿,案件受理费4434元、公告费560元由马甲燕、董宜存、刘汉青、刘爱欣、刘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及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告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义务。2017年2月20日,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刘小华,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载定变更刘小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刘汉青已支付给刘小华50000元,申请人刘小林表示不再追究刘汉青的还款责任。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马甲燕、董宜存、刘爱欣、刘林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马甲燕、董宜存、刘爱欣、刘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8月7日通过车辆管理所协助查封了被执行人董宜存所有的车号鲁E×××××北京现代汽车一辆、刘爱欣所有的车号为鲁E×××××号泰圣��菲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车辆,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马甲燕、董宜存、刘爱欣、刘林无不动产登记,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决定,依法将被执行人马甲燕、董宜存、刘爱欣、刘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将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小林。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50000元,其他债权未实现。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2016)河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谷来强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