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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才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才昌,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经兴国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检部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才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才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刘才昌驾驶赣州临时3C629超标车搭载刘某1沿兴国县潋江镇和睦大道往潋江镇平阳路方向行驶。19时许,当被告人刘才昌驾车行驶至和睦大道“好又多”超市门口路段时,遇行人李某、陈某夫妇在其前方道路行走。由于被告人刘才昌驾车时未注意路面动态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赣州临时3C629超标车与行人陈某接触,造成赣州临时3C629超标车损坏,陈某、李某、刘才昌、刘某1四人受伤,其中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符合被车辆撞击倒地后头部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才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才昌与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刘才昌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赔偿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吕某、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6)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赣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376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刘才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才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才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才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才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