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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萧钟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钟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萧钟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钟勇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华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萧钟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萧钟勇驾驶摩托车途经潮阳区铜盂镇集星村路段时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洪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萧钟勇受伤住院治疗,花去治疗费用两万余元。因洪某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赔偿被告人萧钟勇医疗费用,被告人萧钟勇便虚构自己驾车摔倒的事实申报医疗保险。2016年2月份,被告人萧钟勇叫其妻子李某3将相关医保报销资料拿给村委会会计员萧某2去办理报销手续。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萧钟勇申报的医保费用批准下发给被告人萧钟勇,入账金额是10543.74元。2016年11月3日开始,潮阳区纪委就被告人萧钟勇诈骗医保报销费用一事开展调查,后被告人萧钟勇向纪委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退清骗取的10543.74元医保费用。经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潮阳分局核算,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萧钟勇仅可报销2813.12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萧钟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萧钟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李某1、李某2、萧某1、萧某2的证言,被告人萧钟勇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病历材料,医疗保险外伤处理表,疾病证明,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外伤情况调查表,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总明细表,出院记录,汕头市城镇职工(居民)医保患者意外事故医保记账申请表,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宅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萧钟勇基本情况,汕头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潮阳分局关于参保人萧钟勇涉嫌骗保的复函,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萧钟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萧钟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萧钟勇已退清赃款,案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萧钟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汉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