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红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梅,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梅,女。2013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诉讼代理人张浩亮、毛露,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红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3)城刑初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王红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04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又作出(2015)城刑重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红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王红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46.49元。判后,被告人王红梅仍不服,又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1、公安机关讯问过程违法。在讯问时公安机关始终是一个人对上诉人进行讯问,但在庭审出示的笔录却变成了两个人的名字,讯问过程违法。2、原判认定上诉人致蒋某某轻伤明显证据不足。原判依据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否重新鉴定并未明示,明显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这种被害人将原始伤情照片丢失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责任显然不能由上诉人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又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侦查阶段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不能排除,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出在讯问时公安机关始终是一个人对上诉人进行讯问,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过同样的问题,请在重审时予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重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广文审判员 赵明亮审判员 洪 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