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全东,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租住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茂盛胡同1号院三楼。2016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辉县市城关镇吕巷村茂盛胡同1号院二楼牛某的租房处,推开窗户将门锁打开,进到房间内用一把剪刀将梳妆台的柜锁撬开,将柜内两个黄金吊坠盗走,被盗吊坠价值2525元。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受案登记表,黄金吊坠购买凭证,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任某、谢某证言,被害人牛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