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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晓毅与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毅,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3民初672号原告:李晓毅,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执业证号:15104201310339206,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江,执业证号:15104201210137767,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苏铁中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07888212XG。法定代表人:谢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罗明,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李晓毅与被告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达投资公司)、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0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日。原告李晓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良、李映江,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被告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285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31日应计利息171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285000元),以上合计3121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系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东盟国际商贸城”项目开发商,被告罗明系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的股东。原告为被告在该项目的施工中提供了施工技术支持和项目施工劳务。2016年2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共同以欠条的方式向原告明确所欠金额,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项目施工技术承包费,总计48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在实际履行中,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0000元,对于所欠余款285000元,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辩称,1.东盟国际商贸城的项目确实是由原告李晓毅及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的,但是因各种原因,现在项目还没有完工,资料也还没有做完,也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所有的验收,所有的资料现在都在原告处。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确实存在,但原告并没有移交任何资料给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所欠485000元是施工单位走了后,由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承接的债务,而不是由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直接产生的债务。现资料全部在原告手里面,对于欠条,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是认可的,但是资料原告没有移交给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现工程还没有完工,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也给原告讲过,把资料全部移交给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但现在原告资料都没有做完,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现不会支付该款项,只有原告所有服务做完,资料备案后,拿到合格证了,就一手交钱一手拿证;2.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00000元技术承包费用是事实,对律师费10000元,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现在一页资料都没有拿到,本案事实和依据清楚,所以对律师费有异议;3.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现在连一页资料都没有拿到,原告要求计算利息不公平。如果原告将资料给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了,要被告承担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被告认为也是合理的。被告罗明辩称,其作为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负责工程的管理。被告罗明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不是出于私心,所欠的款项应该由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支付,不应该由被告罗明支付,被告罗明只是经办人。由于资金不到位,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欠了承接的债务,被告打了这个条子也是事实。到目前为止,原告的技术服务一页资料也没有提供,这也是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之一。被告请求法庭要求原告将技术资料安全妥善的保管,如果技术资料有遗失,那么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备案资料一定要按照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完成,原告作为技术总承包,必须要把所有资料移交完,原告才能算彻底履行完技术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2014年6月24日攀枝花市仁和房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攀枝花市仁和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现代建设公司)万家广场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李晓毅(乙方)签订的《技术总承包合同》、2015年11月9日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攀枝花市西区万家广场项目是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单位是仁和现代建设公司,被告罗明是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的股东。2016年2月4日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公司欠李晓毅万家广场项目技术承包费用,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485000元(大写肆拾捌万伍仟元整),此款项于2016年3月底一次性支付,欠款人:罗明”,在欠款人处盖有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的公章。欠条出具后,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27日支付了原告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尚欠285000元,未支付。2017年3月5日原告将所完成的资料移交给了仁和现代建设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认可尚欠原告技术承包费285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支付285000元技术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未将资料移交给被告,该款项应在原告把所有服务做完,资料备案,拿到合格证后才支付的意见,因万家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仁和现代建设公司,且原、被告均认可签订了《技术总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是仁和现代建设公司,承包人是原告,在被告佳达投资公司自愿承接仁和现代建设公司债务时,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并未有其他相关条件的约定。为此,参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规定,移交建设项目资料的义务人为建设单位,即仁和现代建设公司。本案中,原告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将在该项目中完成的施工技术资料移交给了仁和现代建设公司。加之,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反驳意见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31日应计利息171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基数为28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此款项于2016年3月底一次性支付”,该款项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应属于违约。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有关国家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系其自愿委托行为,双方对此未有约定,现被告也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明系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的股东,也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行为系履行职务,且在该欠条欠款人处也加盖有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的公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罗明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所欠原告的款项应该由被告万佳达投资公司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罗明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连带支付所欠技术承包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明连带承担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晓毅技术承包费28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8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晓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计2991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万佳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