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启菊、杨勤与唐林坤、唐海华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菊,杨勤,唐林坤,唐海华,王菊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57051号原告:朱启菊,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杨勤,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林坤,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唐海华,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菊娣,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启菊、杨勤与被告唐林坤、王菊娣、唐海华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朱启菊、杨勤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朱启菊、杨勤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