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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富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刑初376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赵富军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80年8月23日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彭州市 住所地 四川省彭州市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7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许萍 起诉书文号 彭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赵富军在本市的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柯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房内将柯某挡获,现场查获用于吸毒的工具。经鉴定,查获的吸毒工具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富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 无 辩解 (护) 意见 无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富军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富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富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 结果 一、被告人赵富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敏 二○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