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栩,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大学文化,经商,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胡栩酒后驾驶闽A×××××号小轿车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清源山慢山庄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被送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经检验,胡栩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12mg/100ml。胡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胡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胡栩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