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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徐多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徐多伦,张庆胜,杨黎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主要负责人:周海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多伦,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五常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天津巨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胜,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黎黎,女,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主要负责人:王珊,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多伦、张庆胜、杨黎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4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被上诉人徐多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山及被上诉人张庆胜、杨黎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服(2017)黑0104民初4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应依法改判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黑LEXX**号车辆修车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预留相应赔款数额。事实和理由:本起交通事故中徐多伦等四名伤者提起了诉讼,在一审开庭后宣判前该公司得知黑LE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41590元肇事方至今未支付,故车辆维修厂要求该公司支付修车费。该公司第一时间与一审法院取得联系,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将黑LEXX**号车辆损失一并计入商业车险赔偿范围,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得知此情况后未予处理。该公司与张庆胜、杨黎黎沟通,但其不同意自行赔付。该公司与杨黎黎签署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中应包括三者车辆的财产损失部分,一审判决将杨黎黎投保的车辆三者险30万元赔偿额度全部分配给四名起诉的伤者,遗漏了三者车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的按比例承担部分。徐多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开庭时,英大保险公司没有提及黑LEXX**号车辆财产损失的预留金额问题。英大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此问题,不应该认定一审是错误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商业险仍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英大保险公司对徐多伦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都没有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不宜改动一审判决,可由英大保险公司对侵权人进行追偿,或者财产损失人提起另诉,英大保险公司在一审对已经实际发生的车辆损失属于自愿承担的行为。张庆胜辩称:不同意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修配厂是英大保险公司找的,维修费用其不认可。英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修车款项是保险公司自行支付的,其不知情。对方已将维修后的黑LEXX**号车辆提走,都是对方车辆和英大保险公司之间沟通的,其不清楚。徐多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39392.58元、护理费24661.03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7500元、鉴定费271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庆胜、杨黎黎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太平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张庆胜、杨黎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多伦是五常市兴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张庆胜驾驶杨黎黎所有的黑AXXX**号福特牌吉普车沿航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宾西镇孟家沟屯道口处路段时,冰雪路面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贾连起驾驶的黑LEXX**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黑LEXX**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范茹、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和黑AXXX**号福特吉普车乘车人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连起和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范茹、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无事故责任。黑AXXX**号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伤后当日徐多伦被送至哈尔滨民生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2.83元。当日徐多伦又到哈医大一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胫骨骨折、左小腿外伤,于当日住院,于2015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101.30元。2015年12月26日徐多伦到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2016年3月22日徐多伦到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5日出院,住院24天;徐多伦还于2016年2月5日、3月21日、4月27日、5月23日、6月22日五次到五常中医医院检查。徐多伦在五常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550.45元。2015年12月24日徐多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爱可医疗器械批发站购买轮椅支出500元。根据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多伦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部分骨痂不明显,骨质疏松,左踝关节骨质增生,影响做工,日常活动能力受限,系十级伤残;误工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需营养90日,需营养费¥9000元。徐多伦支出鉴定费2710元。本次事故中黑LEXX**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中受伤的12人中的8人即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出具书面材料,表示放弃起诉权,孟范茹、徐多伦、于明镜、杨红共4人起诉太平保险公司、英大保险公司、张庆胜、杨黎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宾县大队宾公交认字[2015]第3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连起和乘车人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孟范茹、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杨红、于明镜、徐多伦、于铎培、赵一诺、杨黎黎无事故责任。黑AXXX**号车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张庆胜赔偿,黑AXXX**号车所有权人杨黎黎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由张庆胜负担。徐多伦诉请杨黎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黑LEXX**号大马牌中型普通客车中受伤的12人中,孟范茹、杨红、于明镜、徐多伦诉至本院,其他8人即纪艳红、刘辉、王仁龙、宫伟华、何东来、陈诗怡、刘冬鹏、王丽影表示放弃起诉权。因此应当按照孟范茹、杨红、于明镜、徐多伦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徐多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包含轮椅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以及发票,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31854.58元,徐多伦诉请医疗费39392.58元的依据不足,该院支持31854.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徐多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固定收入为每月5000元,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标准,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至鉴定前一日,经核算为26114.51元,徐多伦诉请误工费37500元的依据不足,该院支持26114.5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确定“住院期间平均需2人/日护理,院外平均需1人/日护理60日”,护理费可按黑龙江省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为23691.23元,徐多伦诉请护理费24661.03元的计算依据错误,该院支持23691.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徐多伦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徐多伦诉请交通费3000元的依据不足,该院按住院期间56天×3元/天×2人;两次从五常去鉴定机构,每次按乘坐长途客车加打车,每次往返按100元计算,该院支持53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徐多伦住院时间,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徐多伦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需营养90日,需营养费9000元”,徐多伦诉请营养费9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徐多伦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徐多伦诉请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经鉴定徐多伦被评为十级伤残,徐多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孟范茹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2000元=5924元;徐多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3185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9000元=46454.58元;于明镜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196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牙齿治疗费54000元=79147.93元;杨红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204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6153.10元;四人共计157679.61元。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孟范茹5924元÷157679.61元×1万元≈376元,赔偿徐多伦46454.58元÷157679.61元×1万元≈2946元,赔偿于明镜79147.93元÷157679.61元×1万元≈5019元,赔偿杨红26153.10元÷157679.61元×1万元≈1659元。孟范茹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574元+交通费500元=1074元;徐多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26114.51元+护理费23691.23元+交通费536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3747.74元;于明镜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误工费6919.73元+护理费2066.1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2906.83元;杨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2066元+交通费801元+残疾赔偿金145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63085元;四人计330813.57元。应当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孟范茹1074元÷330813.57元×11万元≈357元,赔偿徐多伦103747.74元÷330813.57元×11万元≈34498元,赔偿于明镜62906.83元÷330813.57元×11万元≈20917元,赔偿杨红163085元÷330813.57元×11万元≈54228元。孟范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6265元[(5924元-376元)+(1074元-357元)];徐多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12758.32元[(46454.58元-2946元)+(103747.74元-34498元)];于明镜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16118.76元[(79147.93元-5019元)+(62906.83元-20917元)];杨红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33351.10元[(26153.10元-1659元)+(163085元-54228元)];共计368493.18元。应当由英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孟范茹6265元÷368493.18元×30万元≈5100元,赔偿徐多伦112758.32元÷368493.18元×30万元≈91800元,赔偿于明镜116118.76元÷368493.18元×30万元≈94535元,赔偿杨红133351.10元÷368493.18元×30万元≈108565元。仍有不足的部分孟范茹1165元(6265元-5100元)、徐多伦20958.32元(112758.32元-91800元)、于明镜21583.76元(116118.76元-94535元)、杨红24786.10元(133351.10元-108565元)由张庆胜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黑AXXX**号福特牌吉普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徐多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46元;二、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黑AXXX**号福特牌吉普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徐多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498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黑AXXX**号福特牌吉普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徐多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1800元;四、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张庆胜赔偿徐多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20958.32元;五、驳回徐多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哈尔滨东安广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黑LEXX**车辆于2016年1月8日到哈尔滨东安广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进厂维修,于2016年7月2日维修完毕出厂并结算,花费维修费41590元。《结算单》记载:“车主:英大保险”、“备注:英大转款”、“入账方式:挂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应否将黑LEX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9590元(41590元-交强险2000元),纳入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造成两车严重损坏。英大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质证时,应当知道黑LEXX**车辆受损的事实,亦应知道该车产生的维修费用存在要求该公司理赔的可能性,但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及此事,亦未要求将该车的维修费用从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扣除或预留相应赔付金额。英大保险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显示,黑LEXX**车辆车于2016年7月2日出厂并结算,此时该车已维修完毕,且该日期早于在孟范如提起诉讼之时。英大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该公司与哈尔滨东安广来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来公司)是合作关系,《结算单》上亦记载:“车主:英大保险”、“备注:英大转款”。因此,可以推知,英大保险公司对于黑LEXX**车辆受损,并在广来公司维修是知情的。且《结算单》上记载:“入账方式:挂账”,英大保险公司二审庭审时承认黑LEXX**车辆车主贾连起并未提起诉讼,该公司亦未实际支付黑LEXX**车辆的维修费,因此,该公司并未在一审判决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之外实际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侵权人孟范如与另三名被侵权人杨红、徐多伦、于明镜同时起诉,故一审法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而黑LEXX**车辆的车主贾连起未与四名伤者同时起诉,且至今未起诉,因此,英大保险公司关于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对黑LEXX**号车辆维修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或预留相应赔款数额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杰审判员  徐 东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战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