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与蔡康引、蔡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蔡康引,蔡珣,陈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92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住所地:廉江市横山镇国防路**号。负责人:麦朝栋,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康诗,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系该社职员。被告:蔡康引,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蔡珣,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连,女,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廉江市,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诉被告蔡康引、蔡珣、陈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康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珣、陈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诉称:被告蔡康引于2009年4月25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到期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付,利息60556元,已偿还2004.50元,尚欠利息58551.50元,2011年4月24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35计付。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551.50元。被���蔡康引、蔡珣、陈连是连带责任关系。经我社职员多次催收后,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请法院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尚欠利息58551.50元,2011年4月24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35计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1和证据6没有原件,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被告蔡康引、蔡珣、陈连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蔡康引、蔡珣、陈连的身份情况。2、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蔡康引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证明被告蔡珣和被告陈连对蔡康引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逾期贷款催���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蔡康引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5、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6、被告蔡康引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蔡康引的账户情况。被告蔡康引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意见,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欠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给原告。被告蔡康引、蔡珣、陈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蔡珣、陈连不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蔡康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珣、陈连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蔡康引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7‰,双方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又与被告蔡珣、陈连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约定:被告蔡珣、陈连同意作为被告蔡康引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付,利息共10440元,被告蔡康引已偿还2004.50元,尚欠利息8435.5元,2011年4月24日开始的利息没有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与被告蔡康引签订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蔡康引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蔡康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与被告蔡康引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8.7‰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计付,利息共10440元。被告蔡康引已偿还2004.50元,尚欠利息8435.5元。原告主张被告蔡康引尚欠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期间的利息58551.5元,原告在庭上承认是计算错误,并予以变更为8435.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2011年4月24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蔡康引签订《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且又与被告蔡珣、陈连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康引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蔡珣、陈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珣、陈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康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横山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2009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利息为8435.5元,2011年4月24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35计付)。二、被告蔡珣、陈连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蔡康引、蔡珣、陈连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煜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鹏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