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文德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德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德,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广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德犯失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1时40分,被告人刘文德在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土门村袁家湾后山泉眼沟山场为其父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经广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确认本次火灾过火面积219亩,其中,个人承包乔木幼龄林地过火面积为118亩,其他集体宜林荒地过火面积为101亩,过火的山场林木种类为松树、杉树及杂树。案发后,被告人刘文德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指控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文德因祭祀不慎引发山火,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刘文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1时40分,被告人刘文德和堂弟刘某到广水市广水办事处土门村袁家湾后山泉眼沟山场祭祖上坟,被告人刘文德在为其父亲上坟烧纸时引发山火,被告人刘文德及其堂弟刘某随即灭火,后有多人上山扑火,直到下午2点30分左右将火扑灭。经广水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查,确认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219亩,其中,个人承包乔木幼龄林地过火面积为118亩,其他集体宜林荒地过火面积为101亩,过火的山场林木种类为松树、杉树及杂树。被告人刘文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但因家庭困难,妻子有病无能力赔偿受害人损失,愿以后积极参与因被告人上坟引发山火的山场管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告人刘文德的户籍证明、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查获归案经过。2.证人黄某、张某、刘某、江某、殷某、潘某的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事实和多人灭火的情况。3.现场勘测报告、勘测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失火现场和过火面积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在广水办事处土门村袁家湾后山泉眼沟山场祭祖上坟引发山林火灾的事实。5.被告人刘文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文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德因祭祀上坟不慎引发山火,导致公共财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文德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泽著审判员 张玖春审判员 胡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涂小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