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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609号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19642231W。法定代表人:曲道奎,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鸠兹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99813108W。法定代表人:刘华,职务不明。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恒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已于庭前支付原告34.2万元,原告放弃本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129835.5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13227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4日);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诉讼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行星式三轴变位机单元AΠ-V6机器人2套,总价款129.5万元。原告交付设备后,被告至起诉时尚欠原告货款34.2万元。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行星式三轴变位机单元AΠ-V6机器人2套,总价款129.5万元(含17%增值税);设备经被告验收、原告开出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0%,余下10%货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被告未按约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支付利息等。(二)2012年2月21日,被告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原告开具了64.7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诉讼期间付清剩余货款。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取得设备后,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主张合同权利,应当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被告于原告起诉后,已经付清剩余货款。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三)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开出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至总价款的90%。故原告开具全额发票,是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条件,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开票义务,故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据此,原告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系违约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公证费,但并未明确公证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沈阳新松机器人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