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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伟、陈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陈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38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伟,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陈琳,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伟、陈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伟、陈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7年4月底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冯伟、陈琳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龙心路37号其二人租住的3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梁某在此吸食毒品冰毒。(二)2017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冯伟同意被告人陈琳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龙心路37号其二人租住的3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在此吸食毒品,后在该房内陈与梁一起吸食毒品冰毒。(三)2017年5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冯伟、陈琳在东莞市塘厦镇石鼓社区龙心路37号其二人租住的3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朱贞满、“阿某”在此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验报告,罗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冯伟、陈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伟、陈琳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伟、陈琳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冯伟、陈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伟、陈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伟、陈琳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冯伟、陈琳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伟、陈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冯伟、陈琳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冯伟、陈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冯伟、陈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仕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沛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