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8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金美与王琴粉、糜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美,王琴粉,糜丽,糜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448号原告李金美,女,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颜翠华,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琴粉,女,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糜丽,女,1982年1月24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糜程,女,1984年4月17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常州市金坛区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金美诉被告糜锡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糜锡亭因病于2017年5月27日死亡,原告遂申请将被告糜锡亭变更为王琴粉、糜丽、糜程,后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美的委托代理人颜翠华,被告王琴粉、糜程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美诉称,2016年9月9日11时21分许,糜锡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薛埠镇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埠医院西边十字路口时,遇李金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李金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糜锡亭负主要责任,李金美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201948元。被告王琴粉、糜丽、糜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方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请求重新鉴定。被告糜丽、糜程没有继承糜锡亭的财产,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的赔偿费用范围以及数额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1时21分许,糜锡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薛埠镇百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薛埠医院西边十字路口时,遇李金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事故,致李金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糜锡亭负主要责任,李金美负次要责任。又查明,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常州市金坛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9月22日出院,并于当日转至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8日出院,经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血肿,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血肿,右侧第3-8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头皮挫伤,头皮血肿,2型糖尿病,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56754.12元(其中被告垫付50000元)。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2017年4月14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金美因车祸致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伤残鉴定费4666.4元。再查明,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6年度常州市金坛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4份、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5份,本院调取的常驻人口登记表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于两电动自行车之间,糜锡亭负主要责任,李金美负次要责任,由作为糜锡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琴粉、糜丽、糜程在继承糜锡亭遗产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琴粉、糜丽、糜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王琴粉、糜丽、糜程该辩解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56754.12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期限根据住院天数营养费10(元/天)150天150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60608备注1护理费60(元/天)120天7200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1460元/月208天11093备注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确定交通费400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等确定其它合计346505.12备注1.鉴定时原告55岁,故期限按20年计算。因常州市已实行户籍制度改革,不再区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统一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年*20年*0.2(系数)=160608元。备注2.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金坛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计算,误工期208天,误工费为1600元/月*208天=11093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6505.12元,由被告王琴粉、糜丽、糜程在继承糜锡亭遗产的范围内赔偿242553.58元,因被告已垫付50000元,尚应赔偿19255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琴粉、糜丽、糜程在继承糜锡亭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美事故损失242553.58元,扣除已给付50000元,尚应赔偿192553.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金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5元(已减半),鉴定费4666.4元,合计人民币6831.4元,由原告李金美负担2120.4元,被告王琴粉、糜丽、糜程在继承糜锡亭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71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国银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46506960128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33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顾建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秋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