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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树更与李淑君、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更,李淑君,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2117号原告:张树更,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丰南区,。被告:李淑君,女,1962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86508760。法定代表人:李淑君。原告张树更与被告李淑君、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树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君、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给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淑君以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以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岳春来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转到了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君的账户中。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仅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万元后拒绝偿还本金,同时为原告补借条一张,明确写明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以年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到目前为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而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淑君、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李淑君以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树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按照年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当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岳春来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到了被告李淑君个人的账户中。李淑君系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2015年12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利息2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张树更交来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年息2分),并加盖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淑君章。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索要。以上事实有2015年12月29日二被告出具借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淑君因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其个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约定年息2分,有借款手续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借款及利息应当予以偿还。该借款系2014年被告李淑君个人借款,但2015年被告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手续,表明所借款项用于了企业生产经营,且李淑君系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君、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自2015年12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照年利率二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070由被告李淑君、唐山东方华盛优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毕双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